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原名 張正 )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款第9條約定,其因本借據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原名張正)、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合先敘明。被告丁○○於86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應於借款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附表編號第1至4號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金,附表編號第5至12號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本息,其中編號第11號及第12號借款約定於額度8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附表第1至2號借款利率按年息7.525%計算、第3至4號借款利率按年息8.1%計算、第5至8號借款利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第9至12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前開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丁○○於95年1月31日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6年8月1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丁○○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尚結欠本金629,736元,被告丙○○、戊○○為附表第1至4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另為附表第5至12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丙○○、戊○○應為附表第1至4號借款、被告丙○○應為附表第5至12號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丁○○、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10紙、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10紙、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2紙、授權書4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據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7.02.0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1│44,140│86.08.22│44,140││7.525%│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8.02.0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2│50,140│87.02.13│50,140││7.525%│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9.02.0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3│52,100│87.09.04│52,100││8.1%│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100.02.0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4│52,100│88.02.12│52,100││8.1%│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6.09.0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5│53,083│88.08.31│52,391││6.45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6.08.01││自96.09.0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6│53,083│89.02.14│52,411││6.45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自96.09.0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7│56,023│89.09.13│53,694││6.45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6.09.0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8│56,023│90.01.30│53,756││6.45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6.09.0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9│48,660│91.09.10│47,634││3.8%│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6.09.0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10│58,260│92.02.10│57,118││3.8%│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6.09.0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11│58,269│92.09.01│57,126││3.8%│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6.09.0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12│58,269│93.02.05│57,126││3.8%│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640,150││629,736││└──┴────┴────┴────┴────────────────────────────┘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合計│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