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因參與中華民國臺灣選美協會之事務而衍生財務糾紛,竟夥同其姪戊○○、友人乙○○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29日21時許,分別駕駛不知情之 江慧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前往甲○○住處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利用巷內燈光昏暗,且行人稀少之機會,見丙○○、甲○○夫婦徒步返家之際,旋即下車攔阻,先由丁○○佯稱欲交付選美協會資料予
2人為由,要求2人上車,但遭2人所拒,丁○○拉住甲○○後持1長約7、8吋疑似手電筒之物,以亮光照射甲○○眼睛,使甲○○不易閃躲,再出手抓甲○○之雙手腋下欲將甲○○往其中一車輛上推,甲○○則以手腳抵住車身不願進入,同時乙○○則拉住丙○○,並與戊○○及另名不詳男子共同以手將丙○○推上車輛,丙○○因無法抵擋而遭推倒躺在車輛後座,但仍不斷掙扎,腳則垂放車外,嗣甲○○因見巷口處有多人經過而不斷呼叫「救命」、「綁票」以吸引路人注意,丁○○、戊○○、乙○○及該不詳成年男子見事跡敗露,遂鬆脫控制甲○○、丙○○之雙手,甲○○、丙○○乃趁隙逃離往巷口處奔跑,丁○○等人則隨即駕車逃逸,始未得逞,甲○○因此受有前額、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丙○○則受有雙上肢、背部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丁○○欲交付資料予告訴人甲○○、丙○○,遭其二人拒絕,之後並發生爭執,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是由被告戊○○駕駛OK-3727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告訴人甲○○、丙○○住處附近,被告乙○○則係與其二人相約該處,準備要一起返回臺中家裡,因為告訴人丙○○拒絕接受被告丁○○交付之資料而推了被告丁○○,被告乙○○為了怕有拉扯,所以擋到中間,告訴人丙○○自己一直後退才會跌倒,告訴人甲○○則是自己坐到地上,當天只有伊三人,且僅駕駛1輛車,並無告訴人所說的4個人、2輛車,也沒有強拉告訴人二人上車之情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丙○○二人於96年7月29日21時許晚餐後徒
步返回家中,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被告丁○○突然自大樓後方衝出以有資料要給其二人看為由要求告訴人二人上車,惟遭告訴人二人拒絕,被告戊○○、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從二輛車停車處圍上來表示要告訴人二人上車,告訴人甲○○見狀想逃離,然遭被告丁○○拉住,並以一長約7、8吋、銀色會發亮之物品不斷照射告訴人甲○○之眼睛,要告訴人甲○○不要動,並將告訴人甲○○往車輛方向拉,其後並拉住告訴人甲○○雙手腋下位置往車上推,告訴人甲○○為了反抗被告丁○○之力量而蹲下來,但被告丁○○仍不停要將告訴人甲○○推上車,告訴人甲○○又以雙手雙腳抵住車身拒絕上車,而同時告訴人丙○○則先遭被告乙○○拉住,被告戊○○與另一名不詳男子則合力欲將其推上車,告訴人丙○○雖不斷掙扎,但仍遭被告乙○○、戊○○與該名男子推倒在車輛後座,並壓制在該處,惟雙腳仍在車外掙扎,此時告訴人甲○○餘光發現巷口處有多人經過,乃高喊「救命!綁票!」以吸引路人注意,而路人因聽聞喊叫聲而往巷內走,被告丁○○等人見狀而鬆手,告訴人甲○○、丙○○遂趁機掙脫而往巷口處逃離,被告等人則駕車離開,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前額、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丙○○則受有雙上肢、背部多處擦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10頁),並有告訴人所拍攝現場照片4張及指出車輛停放位置之現場圖、臺安醫院96年7月29日、96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96年10月30日(96)醫發字第685號函檢送之丙○○、甲○○96年7月29日就診病歷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78至86、99、101頁),而被告等人並不否認告訴人甲○○、丙○○在此過程中有拉扯因此受傷等情,而參酌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為前額、手、腳,告訴人丙○○受傷部位則是雙手、背部,且僅係擦挫傷,證人即告訴人甲○○並證稱:因為被告丁○○拿著該物一直在其臉前方照射、晃動,所以前額的傷應該是因此造成的等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是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及傷害之部位均與其等所證述遭被告等人強拉(推)上車時施力之位置相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所述應屬實在。
㈡被告丁○○雖辯稱:因為告訴人丙○○拒絕接受資料而推了
伊一把,所以伊拉了告訴人丙○○一下,告訴人丙○○就跌倒了,告訴人甲○○見其先生跌倒就坐在地上喊搶劫、救命,然後滾來滾去,所以腳才會受傷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所否認,且衡之常情,若告訴人二人拒絕接受資料而欲離去,且被告等人並無阻擋其等離開,告訴人何須高喊救命、搶劫等詞,且告訴人甲○○看見夫婿丙○○跌倒亦應本能的上前將之扶起,怎會有逕自坐在地上滾來滾去之反應?被告丁○○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乙○○辯以:伊買煙回來看到告訴人甲○○與被告丁
○○發生爭執,伊就擋在二人中間,告訴人丙○○因為伊擋人之動作就倒在車輛腳踏板處,伊就將告訴人丙○○拉出來,被告戊○○則是將他從車內推出來等詞,而被告戊○○則否認告訴人丙○○有跌到車輛後座,也沒有將告訴人丙○○推出來,辯稱伊當時在車內睡覺,因為車子有撞擊聲且車門被打開,伊才下車察看,看到告訴人甲○○跌倒在地上,被告丁○○與乙○○在扶她云云(見偵查卷第59、60頁),是被告乙○○、戊○○二人所述已經相互矛盾,且若告訴人丙○○僅係跌坐在腳踏板處,並未倒在車內,又何須被告乙○○、戊○○二人一推一拉的將告訴人丙○○拉出車外?被告乙○○、戊○○前揭供述亦顯係不實,無從採信。
㈣至被告丁○○雖稱現場有監視器可以證明伊三人並無強迫告
訴人夫妻上車之行為云云,然此已經該轄區分局函覆該巷內並無裝設監視器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4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73055710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三人雖已著手妨害自由之強拉告訴人二人上車的強暴行為實施,惟未使告訴人二人上車而生妨害自由之結果,其等三人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三人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妨害告訴人二人自由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三人著手強暴行為,惟未生妨害自由之既遂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曾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執行,被告乙○○前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判決執行,被告戊○○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三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且在暗巷中以此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二人而妨害其二人之自由,雖然未遂,但足使告訴人二人身心受創,而有極大之畏懼,其中被告丁○○立於主導之地位,與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所有用以強烈照射告訴人甲○○眼睛之物1支,雖經被告丁○○提出手電筒1支,但並非案發時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是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前額、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丙○○則受有雙上肢、背部多處擦挫傷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與傷害之部位,均與其等所述遭被告三人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強拉上車時所施用之強暴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如上二、㈠所述,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對於被告等人究竟是毆打或推他上車並無法確定,並證以是拉扯比較多等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而被告三人亦否認毆打告訴人二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及該不詳成年男子除以強暴方式欲強拉告訴人二人上車而妨害其二人之自由外,尚有傷害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另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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