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6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被告己○○
戊○○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庚○○原名 胡基林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二地號之土地(面積八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四百二十)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六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六九三建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八十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先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與原告所有,惟於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刪除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此基礎事實既仍相同,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皆為訴外人 都興梅 之繼承人,都興梅於生前表示欲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3小段9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20/10000)及其上台北市○○區○○路4段265巷32號2樓之建物贈與原告,雙方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確已有效成立,契約之債務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本於該贈與契約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為都興梅之繼承人,即應同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雖知該贈與契約已成立,卻不遵守契約約定辦理過戶,且原告於96年4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戊○○儘速辦理過戶事宜,詎料戊○○回函斷然否認都興梅與原告已成立贈與契約,更表示若真有贈與契約存在,則以該函之送達「以代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主體限於贈與人本人,具有專屬性,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故被告並無撤銷權,其無權撤銷都興梅對於原告之贈與。又贈與人死亡,贈與契約亦不因之失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於伊名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己○○部分:
伊認諾原告之請求,系爭房地是伊母親要給原告的,伊母親生前有表示要將房屋贈與原告,原告怕都興梅沒有安全感,所以沒有即時辦理過戶等語。
㈡被告胡基林、戊○○部分:
⑴原告主張與都興梅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否認之,自應由
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證稱其未接受都興梅之委託傳達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與原告,亦未將原告接受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告知都興梅,其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與都興梅間有贈與合意。另證人壬○○、甲○○雖到庭證稱:原告與都興梅間有贈與合意云云,然壬○○於原告戊○○與證人通電話之錄音譯文中僅稱:這是都興梅個人遺願等語,證人甲○○於電話中則稱:都興梅生前沒有提過這件事等語,均與前揭到庭作證之證詞不符, 益徵 都興梅生前未曾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又證人辛○○、乙○○雖均證稱都興梅過世2、3天前上午突然吐血,並於醫院囑咐系爭房地要贈與原告等情,然此核與證人辛○○之電話錄音譯文所述不符,且依證人乙○○之證詞,原告當時並不在醫院,亦未曾與都興梅達成贈與合意。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都興梅間成立贈與契約,其請求自無理由。
⑵又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立法理由暨學說意旨,被告戊○○自得任意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戊○○既於96年5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代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洵屬失據。
⑶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己○○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其認諾係不利益於其餘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逕依同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都興梅之繼承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9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20/10000)及其上台北市○○區○○路4段265巷32號2樓之建物均為都興梅所有;原告曾於96年4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戊○○,請其儘速辦理過戶事宜,被告戊○○則於96年5月9日回函否認都興梅與原告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並以該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原告與訴外人都興梅生前所成立之贈與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都興梅生前是否有成立贈與契約?㈡若是,被告是否得代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定有明文,是以只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自足當之,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告成立。又主張契約存在者,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都興梅生前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都興梅生前好友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都興梅四十幾年,她在91年、92年間有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她兒子,她講了很多次,在92年間,有一次或兩次原告有在場,原告說好,但暫時不要講過戶的事,地點在都興梅家,當時甲○○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及證人甲○○亦證稱:我認識都興梅二十幾年,我住在她家樓上,系爭房地都興梅有說要給她兒子(指原告),原告也說好等語(見同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戊○○提出其與證人壬○○之電話錄音譯文中,證人壬○○亦稱:你媽媽在走之前就已經跟我們講,這房子一定要給小弟(指原告)等語(見同卷第91頁),亦屬相符,顯見原告於92年間已於都興梅住處內,與都興梅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甚明。佐以證人丙○○證稱:我有聽都興梅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老三就是原告,她說過2、3次,當時原告不在場,我事後跟原告講過1次,他說好,但我沒有轉告都興梅等語(同卷第42頁),證人丙○○雖未親眼見聞原告與都興梅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然由此可證都興梅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無訛;再參諸證人乙○○證稱:都興梅說系爭房地要給原告,因為原告說先不要過戶,怕過戶她的病情會沒有希望,都興梅講過好幾次,原告也有答應,都興梅私底下也跟我講過好幾次,她往生前幾天還有講,當時被告己○○、原告、被告胡基林、辛○○及我都在場,地點在醫院,大約早上9、10時左右等語(見同卷第77頁);核與證人辛○○所證稱:系爭房地都興梅說要給原告,原告說現在先不要辦過戶,以後再說,因為原告怕都興梅出院後連房子都沒有得住,沒有寄託。都興梅在過世2、3天前,她突然吐血,都興梅覺得時間沒有多少,就把原告、被告己○○、胡基林叫到床前,大家都到了之後,她說她保險櫃有珠寶要如何處理,也有提到系爭房屋要給原告,原告也有答應,當時我跟乙○○也在場等語(見同卷第78頁),大致相符,由此益徵原告與都興梅確有成立贈與系爭房地之契約甚明。至被告提出證人辛○○之電話錄音譯文,證人 史玉真 雖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戊○○聲稱:妳媽媽沒有提過,實在沒有提過云云,證人辛○○亦聲稱:妳媽媽在醫院都沒講,到最後都沒講,她很怕談這種事情云云(見同卷第84頁背面),然證人辛○○作證時則證稱:都興梅很怕被告戊○○知道,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衡情被告戊○○與證人甲○○、辛○○通電話時,渠等為避免被告戊○○之追問或引發不必要之爭辯,縱於陳述中有所敷衍或隱匿,亦核與情理無違。且參諸證人壬○○、甲○○、辛○○、乙○○、丙○○等人均為都興梅生前之好友,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任何宿怨、嫌隙,實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是證人壬○○等人之證詞應尚屬中立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以:依據都興梅生前之護理紀錄,其於去世前幾天並無吐血之情形,而於92年9月3日上午亦僅有出血之記載,故證人所言都興梅有吐血之證詞不實在云云置辯,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病程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然矧之原告提出之護理資料上僅記載92年9月3日上午7時、及下午1時都興梅住院之病程,並未逐一記錄當日發生之一切狀況,尚難以此逕認都興梅於去世前並無吐血之症狀,且矧之證人辛○○所為之上開證詞,尚提及都興梅於去世前曾交代其保險櫃珠寶如何處理乙節,核與被告戊○○與壬○○於錄音譯文中所自陳:我回去奔喪以後,我們的喪禮以後,丁○○、于再思把保險箱的東西都拿出來分了一下,大家、三三(指胡基林)也有,我也有等語,亦屬相符,而苟非辛○○曾親聞都興梅指示分配遺產之事,其又豈會知悉都興梅於保險櫃內有放置珠寶,是上開護理記錄尚不足以否定證人辛○○、乙○○證詞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㈡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又受贈人因故意
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20條、4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都興梅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原告,而贈與人都興梅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除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之情事者外,贈與之撤銷權業已消滅。是被告戊○○主張其得代被繼承人行使撤銷權,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都興梅既已於生前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上開土地建物均贈予原告,並與原告口頭成立贈與契約,則都興梅基於贈與契約所負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或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等人繼承之。原告本於其與都興梅0生前之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