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第1行「被告劉建宏於偵訊時之自白」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㈡證據欄第4行「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0張、警員 潘志銘 受傷之照片2張」;㈢證據欄之證據增加「證人 蕭佳羽 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且遭警攔查後即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出言辱罵,咬傷執行之警員,其犯罪情狀尚非輕微,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劉建宏男26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新興村新興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晚間23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往南50公尺處時,其因未戴安全帽而遭執勤員警攔查,詎劉建宏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公務中之警員潘志銘,並趁其上銬時,再以嘴咬傷潘志銘警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將其壓制後,並於翌日(27日)凌晨零時17分許,在埔心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建宏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生醫院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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