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東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東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東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自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7日凌晨0時│100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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