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中「肇事車輛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肇事車輛相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7張」,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志豪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自省,無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實應嚴予苛責;惟考量本件被告自行擦撞安全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依被告與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25號被告高志豪男42歲
住台中市○里區○○路○○○號4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6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台中市○○道○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飲用小米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旋不顧酒醉,於同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處往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9分許,駛○○○鄉○○路○段○○號「福懋加油站」前,因酒醉注意力減低,自撞安全島。嗣經警據報到達現場,發現有多話、呆滯木僵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遂於同日7時51分許,在現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志豪於偵訊中供述:伊於清水休息站有喝小米酒等語,核與證人 賴信宏 於警詢證述、證人 楊志勇 即查獲員警於偵訊結證相符。此外,並有酒精值測試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車輛相片、案件紀錄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楊志勇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稽,且因酒後駕駛肇事,業如前述,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且因酒醉駕車肇事,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不宜寬貸,請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量刑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王譯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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