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92號聲請人 江彩娥 相對人 張王滿 (即 張土盛 之繼承人)
張國隆 (即張土盛之繼承人) 張國村 (即張土盛之繼承人) 張秋香 (即張土盛之繼承人) 張秋霞 (即張土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土盛(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4月22日、89年4月16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債權額150萬元、50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由86年4月23日起至87年4月22日止變更為86年4月23日起至89年4月22日止,清償日期亦變更為89年4月22日,並於87年4月1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未依約履行。另第三人於89年5月16日死亡,相對人張王滿、張國隆、張國村、張秋香、張秋霞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業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惟經本院送請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陳稱業已和解乙事並非真實,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提出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海鷗││255│建│716.16│1/9││├─┼───┼────┼────┼────┼────────┼─┼──────┼────┼──┤│2│新北市│淡水區│海鷗││353│田│342.3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