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傑 被告 呂承勳
陳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彭俊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承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5,86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承勳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895,287元為被告呂承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承勳如以新台幣2,685,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1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呂承勳100年5月3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
其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半後,明知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呂承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91毫克),仍於17時5分許,自前揭處所離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原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之外快車道,於駛近中央路三段119巷與中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車速過快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及反光鈕,致車輛爆胎隨後失控往慢車道彈飛,並撞至慢車道外之路樹,導致原告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屬重度重傷害。參諸當時情形,日間光線及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因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才造成本件車禍。被告陳淑華係車主,明知被告呂承勳駕駛執照已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視同無駕駛執照),仍將該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後,原告想與被告和解,然均不歡而散,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臺中市 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
折等嚴重傷害,其日常生活包括洗澡、更衣、大小便等,均無法自理,處處均須親人照料,因此請求親屬看護費。原告由父親 林瑞金 、母親 陳美代 輪流全日看護原告。經洽詢臺中市看護工職業工會及多家看護中心知悉,目前臺中市職業護士之看護費用行情,以半日12小時看護費用為1,100元,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200元。是以,原告主張每日之親人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每月6萬元,應屬合理。
⑵原告於100年5月3日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係由父母看護。自100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共13天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加護病房;自10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上開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均由父母看護,且依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25日函認有全日照顧必要。自100年10月11日以後,33.63年需人全日照顧,乃因原告受有失能之傷害,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顯示本件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達76.9%,往後實需專人常年全日看護。
⑶自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共計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為30萬元。
⑷另自100年10月3日起之親屬看護費用14,431,552元:
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7歲多,依內政部98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33.63年,再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33.63年一次給付總金額,其霍夫曼係數勞動年數約為20.043823。每月看護費6萬元,計33.63年一次給付總金額,總計為14,431,552元(計算式:60,000×l2×20.043823=14,431,552)。
⑸小計:14,731,552元(計算式:14,431,552+300,000=14,731,552)。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係維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理,負責大陸
公司之相關業務,月收入超過10萬元,原告臺灣部分之薪資為64,700元,未包含大陸部分。原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該年度原告收入451,600元,平均計算其每月薪資為37,633元,本件原告之每月薪資以37,633元為計算基礎。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顯示本件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達76.9%。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自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計5個月之薪資損失,如以每月64,700元計算,共計323,500元。 嗣改 以每月薪資以37,633元為計算基礎。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5月3日受傷時,年約46歲多,至118年7月18日滿65歲。現今勞工勞動年齡至少計算至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1項1款規定),因此,自100年10月3日起至65歲退休止,尚有17.79年勞動年齡期間。依霍夫曼係數計算,17.79年一次給付總金額,其霍夫曼係數勞動年數約為12.963419。原告每月平均薪資如以64,700元,計17.79年一次給付總金額,總計為10,064,798元(計算式:64,700×100%×12×12.963419=10,064,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改以每月薪資以37,633元為計算基礎。
⒊精神慰撫金:
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原告學歷為沙鹿高工畢業,經歷為維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乘客並無過失,且原告否認未繫安全帶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淑華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陳淑華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起訴狀引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略
謂︰「上訴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主張被告陳淑華係肇事車輛之車主,明知被告呂承勳之駕照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負損害賠償云云,惟上開判例,顯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照。查:
⑴被告陳淑華不知被告呂承勳駕照過期乙事,另原告就
被告陳淑華是否「明知」被告呂承勳之駕照逾期,亦未加舉證。
⑵駕駛人「未領」有駕照,固可推定駕駛人無適當駕駛
能力,惟被告呂承勳係駕照「逾期」,即被告呂承勳本是具有適當駕駛能力之人,僅因逾期換發駕照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影響被告呂承勳有適當駕駛能力之認定。原告就被告呂承勳之駕照逾期與適當駕駛能力之有無,及其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均未加舉證。⒉原告就上開事實未加舉證,況且該車係被告呂承勳所購
買,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華名下,原告請求被告陳淑華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⒊被告陳淑華學歷為台北縣樹人高中畢業,婚後即為家庭主婦。
㈡被告呂承勳部分:
⒈損害賠償金額:
⑴看護費用︰
①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0年8月20日核發,
原告自100年8月21日起,是否仍有看護必要,及其後是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原告之舉證未達確信之程度,原告自不得請求100年8月21日後之看護費。
另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為2,000元,亦屬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
②另外,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扣除在加護病
房共13日之看護費用,蓋加護病房已有醫護人員24小時照顧,毋庸另請看護。
③依證人即光田醫院醫師 戴正忠 於鈞院刑事庭102年1
月17日之審判筆錄有「…依照我的醫學判斷只有在坐輪椅或臥床的病人,我才會寫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所以光田醫院在101年1月2日寫證明的時候,病人林正峰有可能臥床或坐輪椅的情形。」,而原告行走正常,且能獨自外出,實無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獨自外出遭被告錄影時尚且左顧右盼,深怕遭人發現,即明原告顯有作偽之情形,則原告於鈞院刑事庭或在醫院表現出之肢體障礙情形,是否作偽,實令人懷疑。
④依原告起訴狀證物五所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載明
原告100年5月4日至同年月15日住加護病房13天,住在加護病房自有醫護人員24小時照料,毋庸也不能另請看護,彰濱秀傳醫院函文亦稱加護病房期間由醫護人員全程照護,無需聘請看護即明。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提供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標明僅供證明在職,不得他途使用,且其性質為私文書,故證明書所載之薪資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月薪超過10萬元,惟僅主張台灣部分平均薪64,700元,經被告要求舉證說明,原告雖提出99年度扣繳憑單,惟依該扣繳憑單,原告99年收入為451,600元,與原告起訴主張相差甚大,因此有必要命原告提出100年度扣繳憑單,惟原告迄未提出扣繳憑單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從採信。
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提供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係於100年8月18日所核發,於車禍發生時是否仍在職不明,且該證明書所載之薪資亦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
原告雖提出99年度扣繳憑單,證明原告99年收入
為451,600元,平均每月為37,633元,惟此與原告起訴時主張月薪達10萬元,兩者差異極大。被告除於鈞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上開扣繳憑單之正本,又因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被告並於102年1月3日答辯㈢狀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100年度扣繳憑單,然原告迄未提出,自不能依99年度扣繳憑單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
對原告請求100年5月4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共5個月減少薪資收入,被告不爭執。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
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65歲退休於法不合,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故應算至55歲。
③鈞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認原告右側肢體
無力,但肌力可達三分以上,可使用四腳拐杖行走,步態不穩云云。惟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均能在外四處獨自行走,不需他人協助,亦無須任何輔助器具,有被告提出光碟為證,上開鑑定報告認原告右側肢體乏力,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6.9%,其理由分別以原告智力受損,簡易智能測驗狀態23分,惟正常人為24分至30分,兩者差距不大。另依據右肩關節僵硬判斷原告還原有顯著運動失能。
惟依證人戴正忠於鈞院刑事庭10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有「(問:依照醫師的專案判斷,上揭證人林正峰右肩關節活動屈曲度60度、伸展度20度、外展度45度,就整體應有無判斷出證人林正峰的右肩活動已經出現顯著運動障礙?)是有障礙但還沒有達到顯著程度。情形顯係骨折之後遺存一些障礙,沒辦法回復原本完整的功能。」足證榮總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有高達76.9%勞動功能減損程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證。又原告至刑事庭出庭應訊時況良好,亦能書寫自己名字,光田醫院表原告回復狀況良好,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情事。
⑶精神慰撫金︰
①「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參照,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之顯然過高。
②原告所主張之減損勞動力未經認定,無從判決原告
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又被告呂承勳係私立龍華工業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
⒉原告與有過失︰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緣被告呂承勳與原告本係熟識多年的朋友,100年5月
3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一同前往訪友,二人並在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原告明知其與被告二人均有飲酒,卻仍執意搭乘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返家,且原告未繫安全帶,經被告告知並要求繫上安全帶,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另按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呂承勳飲用威士忌1杯半後,明知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離去,車內搭載原告林正峰,其後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均證明原告明知被告飲酒而有不勝酒力之情事,卻執意搭乘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返家,其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⑶依原告於鈞院刑事庭101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有「(問
:被告當天有喝酒你是否知道?)知道。」、「(問:車禍那天去何處?)去彰化的朋友家喝酒,我也有喝酒,我喝醉了,我不知道自己如何上車的,我是現在忘記當天是如何上車的,因為車禍後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了。」,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係以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往返之交通工具,而原告知悉被告當天有喝酒卻未事先阻止,事後原告又因其女兒當天生日急欲返家門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原告顯然與有過失。又原告雖供述伊喝醉了,惟依證人即彰化縣和美分局保西分駐所警員 陳村信 於鈞院刑事庭101年12月20日之審判筆錄有「(問:你到達現場時,現場情形如何?)車上有一個乘客受傷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個人好像在車外,我到現場時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也沒有聞到受傷人有酒味…」,足證原告雖有飲酒,但未達喝醉的程度。
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
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本院前所析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行飲酒,明知上訴人酒醉操控能力顯然不佳之情形,仍央求上訴人駕車載其外出,與有過失情節非輕,上訴人亦明知自己酒醉無法正常駕駛竟然允諾貿然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外出等情,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應各負50%之責任」。本件原告明知被告飲酒而有不勝酒力之情事,卻執意搭乘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返家,其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適當。⑸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
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但書規定,若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本條但書雖係適用於計程車駕駛人,惟就其他車輛駕駛人,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上,亦應加以考量。本條規定已行之有年,駕駛人或乘客均知有繫安全帶之義務。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受傷,除被上訴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亦為肇事之原因,上訴人亦有過失,洵堪認定。茲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因有繫安全帶,是以所受傷害遠比原告輕微,原告受傷主因係源於其未繫安全帶所致。原告未繫安全帶,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要求繫上安全帶,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故就原告未繫安全帶所生損害,被告無過失。退萬步言,被告縱有過失,參照上開判決,原告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⑹綜上所述,原告明知被告飲酒而有不勝酒力之情事,
卻執意搭乘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返家,且經被告要求繫上安全帶而不為,就原告所受傷害,被告無過失。縱然被告有過失,原告就明知被告飲酒及未繫安全帶,均分別自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為四分之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呂承勳於100年5月3日15時30分與原告在彰化縣線西
鄉兩造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半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借名登記在被告呂承勳配偶即被告陳淑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搭載原告,行駛至彰化縣○○鄉○○村○○路與中央路3段119巷口,不慎擦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被告呂承勳受有頭部損傷、上肢多處及頭皮開放性傷害,原告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呂承勳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公升0.91毫克。
㈡對童綜合醫院出具之病歷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乘客險保險金81,860元,可由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原告得請求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共計5個月減少薪資收入。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承勳於100年5月3日15時30分與原告在彰化縣線西鄉兩造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半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借名登記在被告呂承勳配偶即被告陳淑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搭載原告,行駛至彰化縣○○鄉○○村○○路與中央路3段119巷口,不慎擦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被告呂承勳受有頭部損傷、上肢多處及頭皮開放性傷害,原告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呂承勳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公升0.91毫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被告呂承勳明知自己酒後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不佳,竟仍貿然駕車搭載原告,以致不慎擦撞分隔島,造成原告受有傷害,顯見被告呂承勳對於本件車禍之意外確有過失,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陳淑華部分,被告所辯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被告呂承勳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華名下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實際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呂承勳,而非被告陳淑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華係上開車輛之車主且將交予被告呂承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與事實有違,當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淑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承勳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
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父親林瑞金、母親陳美代輪流全日看護原告,原告於100年5月3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自100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共13天在童綜合醫院住加護病房,自10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上開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均由父母看護,自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每日2,000元),5個月為30萬元;另自100年10月3日起,因原告受有失能之傷害,故需他人照顧,原告依內政部98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33.63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總金額為14,431,552元;以上合計14,731,552元等語,為被告呂承勳所爭執,辯稱: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已有醫護人員24小時照顧,毋庸另請看護;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為2,000元,亦屬過高,原告自100年8月21日起是否仍有看護必要,及其後是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原告之舉證未達確信之程度,不得請求100年8月21日後之看護費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100年5月3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自1
00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共13天在童綜合醫院住加護病房之事實,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證,而依彰濱秀傳醫院101年6月18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當日入加護病房進一步觀察,期間由護理人員全程照顧,無須聘請看護。翌日家屬要求自動出院」,應堪認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已有護理人員全程照顧,並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父母在此期間有何看護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當屬無據。
②原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以及自100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上開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一節,有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25日(101)童醫字第0806號函可稽,再參以童綜合醫院100年8月20日一般診斷書記載:「目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語言表達、記憶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需依賴他人照護」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此一期間均需有人全日照顧,應可認定。被告呂承勳所辯自100年8月21日後無看護必要云云,核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每日之親人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每月6萬元等語,惟斟酌原告由自己父母看護,核非由專業護士看護,其主張比照專業護士以2,000元計算,自非適當,然原告由自己親屬照顧,並自陳照顧時父母均無職業,此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而另被告所辯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等語,高於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核屬適當,則以每日1,000元,每月為30,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5,000元【計算式:(30,000×4)+(10,000×25)=145,0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③原告自100年10月11日以後是否須他人看護終身一節,依
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定:「…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在本院復健科鑑定之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智力受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23分,右肩關節僵硬,活動角度受限大於正常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右側肢體稍無力、但肌力可達三分以上。可使用四角柺杖行走,步態不穩」,有該院101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可證,再徵諸被告所提出拍攝原告於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2日之行走情形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101年6月27日為照片檔,連續拍攝原告行走的情形,並無使用輔助器具;101年7月2日為錄影檔,第一段錄影檔是拍攝原告行走情形,原告並無使用輔助器具,行走自如,第二段錄影檔試拍攝者向原告問路之情形,原告在路旁並無使用輔助器具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已難認原告有何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終身之情,至於原告因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乃係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有無理由之問題(詳如後述),不能與看護費用混為一談。此外,原告負未能提出證明其自100年10月11日以後須他人看護終身之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尚屬乏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
勢,自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失,自100年10月3日起至65歲退休止,尚有17.79年勞動年齡期間,均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被告呂承勳對於原告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失一節,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提出100年度扣繳憑單,不能依99年度扣繳憑單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故應算至55歲,又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均能在外四處獨自行走,不需他人協助,亦無須任何輔助器具,有被告提出光碟為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認原告右側肢體乏力,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①原告自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受有5個月之薪
資損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原告先主張每月薪資以64,700元計算,嗣改依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主張每月薪資以37,633元計算等語,被告呂承勳則爭執原告未提出100年度扣繳憑單等語。查原告於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458,400元、692,745元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則原告願以所得較低之每月薪資37,633元計算,自屬有據,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則原告上開5個月薪資損失為188,165元(37,633×5=188,165)。
②原告自100年10月3日以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
「…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在本院復健科鑑定之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智力受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23分,右肩關節僵硬,活動角度受限大於正常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右側肢體稍無力、但肌力可達三分以上。可使用四角柺杖行走,步態不穩。㈡依林員目前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第七級;與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以上兩項失能合併計算,失能等級第六級,勞動力減損比例76.9%」之事實,有該院101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可證,被告呂承勳雖辯稱依光碟所示,原告在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2日均能在外四處獨自行走,不需他人協助,亦無須任何輔助器具,以及證人戴正忠於鈞院刑事庭10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問:依照醫師的專案判斷,上揭證人林正峰右肩關節活動屈曲度60度、伸展度20度、外展度45度,就整體應有無判斷出證人林正峰的右肩活動已經出現顯著運動障礙?)是有障礙但還沒有達到顯著程度。情形顯係骨折之後遺存一些障礙,沒辦法回復原本完整的功能。」足證榮總上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證等語,經本院再次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據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鑑定結果,林員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依據智能受損部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23分,正常人為24-30分)判斷。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則依據右肩關節僵硬判斷。以上二者與能否獨立行走、語言流暢度、肢體協調度皆無關。因此鑑定結果不須修正」等情,有該院102年2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補充鑑定書可證,核其鑑定內容詳實可信,是以被告呂承勳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76.9%之損害。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10月3日,年約47歲2月又16日,併參酌原告所主張以每月薪資37,633元為計算為基準,據以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堪認為適當,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7,633元,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共有17年9月又15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502,275元【計算式一:(37,633×12×12.0000000)+{(37,633×12×13.0000000)-(37,633×12×12.0000000)}×
9.5/12=5,854,714。計算式二:5,854,714×76.9%=4,502,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4,690,440
元(188,165+4,502,275=4,690,44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學歷為沙鹿高工畢業,經歷為維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於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458,400元、692,745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被告呂承勳係私立龍華工業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等情,分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相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呂承勳賠償看護費用145,000元
、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90,44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為5,535,440元(145,000+4,690,440+700,000=5,535,440)。
六、被告呂承勳另抗辯稱:原告明知被告呂承勳飲酒而有不勝酒力之情事,卻執意搭乘被告呂承勳駕駛之小客車返家,且經被告呂承勳要求繫上安全帶而不為,就原告所受傷害,縱然被告呂承勳有過失,原告就明知被告飲酒及未繫安全帶,被告呂承勳之過失責任至多為四分之一等語。原告則主張乘客並無過失,且否認未繫安全帶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呂承勳車禍前曾共同飲酒,應明知被告 呂明勳 酒醉程度及風險,仍委由被告呂承勳駕車搭載,顯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而陷己於交通險境,且被告呂承勳嗣因酒駕導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欠佳而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呂承勳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堪採信,至於被告呂承勳所辯原告未繫安全帶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呂承勳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故被告呂承勳所辯原告未繫安全帶云云,尚屬乏據,難以採取。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呂承勳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67,720元【計算式:5,535,440×(1-50%)=2,767,720】。
七、另以原告已領取汽車乘客險保險金81,860元,可由被告呂承勳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該保險金應自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85,860元(計算式:2,767,720-81,860=2,685,860)。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呂承勳賠償2,68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鑑定,經斟酌後可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