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 洪挺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挺凱(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6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掣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3月6日8時3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而因車上載滿資源回收的物品,轉彎時因路面坑洞不平,導致物品從副駕駛座座位上掉落到腳踏墊的位置,因此伊利用等停紅燈的時間,想要撿起掉落的物品,但在此時因被安全帶所羈絆,故伊彎腰嘗試了兩次都無法順利撿起所掉落的物品;又巧遇停在紅燈的十字路口上,故伊下意識便趕緊的解開安全帶,想要趕快的彎腰撿拾物品後,再將掉落的物品放回副駕駛座位上,但才剛撿起掉落的物品抬起身子時,後方的車輛便按鳴了兩次喇叭,伊立即起身抬頭看了一下紅綠燈已經變成了綠燈,故伊便趕緊的打1檔要讓車子前進,以免阻礙後方的車輛行進,此時在車輛以1檔行進約4秒的期間內,伊一直設法要將安全帶趕緊拉回繫上,但因過度緊張的原故,以致安全帶的扣環,始終無法正確的對入卡槽內;又因柴油引擎的動力特性,變速箱在1檔的檔位下行駛,儘管引擎的轉速再高,車速也不會再有任何增加的趨勢,故當下必須立即換入2檔行駛,以避免後方車輛的追撞,故伊當下便放棄繫回安全帶的動作,趕緊的先將變速箱排檔桿檔位,從1檔打入2檔行駛,這樣在
2檔的行駛期間,伊便獲得更充裕的時間,在安全無慮的條件下,重新繫回安全帶。惟當伊行駛至彰化縣○○鎮○○路與建興街口即將完成重新繫回安全帶的動作時,竟在完全沒有架設任何警告標示的情形下遭舉發本件違規之兩位員警隨意攔停,並指稱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然此時異議人安全帶早已繫上了,但該二位員警還是執意一定要開立罰單,並強逼伊要立即簽名,儘管伊將上述事實不斷的重複陳述,舉發員警還是完全不予採納,連勸導單都不開,就直接強行惡性的開立罰單。再者,異議人被員警惡性開立的罰單竟然出現三種不同單位的戳記,且主管用印也遭立可帶隨意的塗改,是伊認為本件舉發員警係在業績的壓力下,才會對異議人惡性開立罰單,是原裁罰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3月6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文城分駐所員警掣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而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3月6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彥良謝坤勇 至本院作證,並行隔離訊問,渠等就本件異議人駕車違規之過程之證述如下:
1.證人陳彥良結證稱:當天伊和謝坤勇同班,我們兩人各騎一台警用機車,○○○鎮○○○○○路口時在停等紅燈時就已經看到對向停等紅燈的違規人未繫安全帶,等綠燈他過來的時候就跟他攔停,當時他沒有立刻停下來,而是行經約四、五十公尺之後右轉進沒有名稱的一條巷弄裡面才停下來,伊上前去查看時他已經完成繫安全帶的動作了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
2.證人謝坤勇則結證稱:我們到達儒林路十字路口時,違規人在停紅燈,我也在停紅燈,我就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等到綠燈了,他要往北,我們要往南,我經過他的時候我的手示意他停車,他沒有停車,繼續走到「來樂遊戲場」(音譯)
299號前對面一條巷子,他駛進去才開始有繫安全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6頁)。
3.互核證人陳彥良、謝坤勇前開經本院隔離後分別訊問之證詞,渠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自承當時係為了要撿拾從副駕駛座掉落之物品,而在停等紅燈時將安全帶解開。後來其因故未繫安全帶而行駛至彰化縣○○鎮○○路方將要重新繫回安全帶之際,就被警方攔停,並以未繫安全帶掣單舉發等語,且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被攔停時,有無停下來?)有,號誌變成綠燈的時候他們才對我招手,我也很明白跟警員說我沒有繫安全帶,可不可以開規勸單,可是他們卻直接開紅單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9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詞雖就細節部分略有差異,未就異議人確有於等停紅燈時將安全帶解開,且仍駕駛車輛行駛一段路程始欲將安全帶重新繫上之部分並無齟齬,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於異議人所指其係為了撿拾掉落副駕駛座之物品方於停等紅燈時將安全帶解開,嗣後又是因燈號已轉變為綠燈,為避免阻礙後方的車輛行進,才會在未繫安全帶下駕車行駛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如汽車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已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即得受汽車車體保護,而得以將可能遭受之身體傷害將到最低之程度。是本件異議人如於行車途中有解開安全帶撿拾掉落物品之必要,本應完全停止於道路旁邊後始得為之,此乃因縱使車輛處於緩慢行駛狀況下,仍或無法防免自身或他人肇事導致車輛事故發生,自不得以上開特殊例外之情形,據為其本件免予處罰之依據。
(三)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我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罪不舉原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明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輕微違規勸導」之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參照),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實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異議人雖復辯稱舉發通知單上出現三種不同單位的戳記,且主管用印也遭立可帶隨意的塗改,是認為本件舉發員警係在業績的壓力下,才不先開立勸導單而係直接對異議人開立罰單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所以會出現三種不同單位戳記,主管職名章也遭塗改,係因本件舉發員警調整服務單位之因素所致,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3月29日芳警分五字第1010006206號函附卷可參。又本件參諸卷存資料,舉發單位舉發系爭交通違規,已斟酌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始予以舉發,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裁量有何違法或過當之虞。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警員未以勸導方式取代舉發,係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法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事實,並不能徒以舉發員警態度如何、是否有績效考量等理由,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是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上開交通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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