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0816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5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張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外包裝袋貳只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外包裝袋貳只除外,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外包裝袋貳只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外包裝袋貳只除外,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除關於事實欄倒數第4行所載之「0.70公克」更正為「0.32公克」、倒數第3行所載之「吸食器1組」前補充「張家偉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用之」;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分見士檢101年偵字第10816號偵查卷第53及55頁)。
2.被告張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另衡以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離婚、尚需扶養分別年為16、18歲之子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第1項「增但書部分」及第2項,於同年月
25日生效。惟該條之但書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授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本件被告之二件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該規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外包裝袋2只除外,驗餘淨重0.689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包(外包裝袋2只除外,驗餘淨重0.4738公克),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只;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前者分別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後者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及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於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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