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佐銘 訴訟代理人 洪源澤
邱琦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8萬4,384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新台幣207,888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8,538元,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7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18萬4,38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25萬5,84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其發送、傳輸信號、文字、影像、聲音之電信線,有附掛於原告所設置電桿之必要,乃於民國90年3月間(起訴時原稱93年12月)起,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線。其租金依電業法授權原告訂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0條規定,應按租用數量照原告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單價計收。而依原告所訂定「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規定,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20元,每二個月收取一次,應於45日內給付;但同一有線電視業者於同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10,000點以上者,超過10,000點部分之租金按八折計收。另依原告之「營業手冊」第4章第1節第4條第(四)項之規定,就被告架設的電信線路,原告營業區處得每年普查一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租金。此等均為被告申請租用時所知悉,並同意之契約條款,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2.被告在95年7月28日以前,向原告申請租用之附架點僅有2,864個(90年3月申請租用1,828點,90年6月間再申請租用1,036點,合計2,864個)。原告所屬彰化區營業處於95年4月至7月,就被告之電信線實際附架點進行第1次普查,結果發現被告實際附架點高達37,685個,乃於95年7月28日通知被告補辦租用手續,並自95年8月起按普查後之附架點數計收租金。惟被告對於差額達34,821個附架點,既不補辦租用手續,亦不繳納每二個月117萬1,360元之租金差額〔計算式:⑴在10,000點以內:(10,000-2,864)×20×2=285,440元;⑵逾10,000部分:(37,685-10,000)×20×0.8×2=885,920元;⑶合計:285,440+885,920元=117萬1,360元〕。
嗣原告復於98年3至9月進行附架點普查,被告先於99年10月間增加申請租用電桿15,206點(已租用點合計18,070個),因其就實際附架點有異議,雙方終於99年底至100年初會勘,確認被告實際附架點數為34,278個。被告嗣並已依原告要求補辦申請租用手續(100年6月間起增加申請租用16,208個,合計租用電桿34,278點),且補繳自98年10月起之租金完畢。惟被告對於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38個月,合計共2,225萬5,840元之租金差額,始終藉詞拖延不繳。
3.查被告實際附架點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就超過之附架點數部分,被告否認雙方成立租賃關係,其顯然無任何正當權源使用原告所有之電桿,而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求被告返還並加給利息(起訴時同時主張依租賃關係為請求,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關於原告電桿之租用或無權使用,因此所生之租金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並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消滅時效應適用同法第126條5年之規定。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任何電信服務,係將電桿出租被告,供被告「附掛有線電線電路」使用,既未以自有之電力傳輸線路供被告使用,對於被告附掛的線路亦無任何管理維護之責,顯然不曾提供任何「電信服務」。被告抗辯原告提供者為電信服務,顯有誤解。再者,原告所有之電桿深入土地且固定於土地上,不易移動其所在,應屬民法第66條規定所稱之土地上之定著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亦認電桿屬於土地定著物之一種。故原告出租電桿,性質應屬出租不動產,其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在起訴前曾於100年7月15日及100年8月19日,兩度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租桿費差額,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8日、同年8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就被告98年8月相當於租桿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2.被告抗辯附掛點數34,278點並非實際進行會算、清點,而係由兩造協商認定,且協調時是就95年至98年這幾年部分全部一起協商,被告始同意以此點數為協商和解認定點,支付相關95年至99年底附掛點的費用等語,顯已自承自95年起之附掛點為34,278點。則在此附掛點數範圍之事實,原告應無庸再行舉證。如被告猶爭執該數量認定過程,原告彰化營業處曾於100年3月29日發函被告,表示:「有關98年度本處辦理附架電信線路普查,貴公司附架電視纜線點數,經雙方現場會勘確認結果共計34,278點,請儘速至本處補辦登記租用手續。」被告則於100年4月26日函復原告,表示「將依來函內容辦理登記租用手續」。顯然被告對於98年10月起附掛點數係經會勘確認為34,278點一事,並無爭執。
3.原告於95年間針對全彰化縣內電桿進行普查,結果認被告附掛點數總計為37,685點,此有普查紀錄共1347頁可證。原告在95年普查後,即催告被告辦理申請租用手續,被告則派員向原告借用該普查紀錄以自行清點,清點後並對於原告普查之結果全無異議,僅拖延不願補辦申請租用手續。而95年普查點數與100年會勘結果,產生3,407點之落差,主要原因並非誤算,而係在95年至100年間,被告有為數甚多之電纜線均已地下化之故。蓋被告所以需將其電纜線附掛於原告電桿,乃因被告係以電纜線向收視戶輸送訊號,其電纜線之「幹線」通常均以附掛原告電桿方式架設,以節省成本。被告在彰化縣內發展有限電視已數十年,其電纜線均已架設完成,除非出現用戶數大量下降情形,否則影響其電纜線附掛數量增加之主要原因通常為新道路之開闢,減少之原因則為管線地下化。惟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統計資料,被告於95年第3季時之收視戶數為101,577戶,100年第1季之用戶數則為108,840戶,顯然其用戶數並無大量減少情形。故100年會算數量所以較95年普查數量為少,主要原因實為管線地下化所致。因此,應認為原告主張95年8月至98年9月間被告電纜線附掛原告電桿點數37,685點為可採。
二、被告則以:
1.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被告之纜線附掛於原告所有電桿之使用費,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且附掛電桿使用費之本質與地理區域、人口變化、技術維護、發展等息息相關,日常變動頻繁,屬有從速確認之必要。否則計算上常宥於客觀環境之變化而無法調查當時實況,實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方符權利救濟與社會公益之平衡性,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稽。再依該民事判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民法條文所涵攝之範圍,尚包括電信服務。兩造間實際交易態樣即為被告之纜線附掛原告之電桿進行傳輸或接受訊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核屬原告提供「電信服務」予被告並收取對價之行為,自應適用前開短期時效。原告迄今始為請求,實已罹於時效。
2.被告有線電視纜線附掛於原告之電桿,並非單純將纜線擱置於電桿為已足,依雙方合約目的,重點主要需能將有線電視訊號,利用電桿與纜線之連接完整傳輸至家戶終端。故視實際情況之必要,為確保訊號不致因電桿間距過遠而過分衰減,相當距離內必須增加供電器及增波器,以增加傳輸訊號之能量,此觀原告所提「租用電力桿普查明細表」欄位⑻記載「附掛供電器、增波器」,及其準備㈡書狀第四大段述明:「…。蓋被告所以需將其電纜線附掛於原告電桿上,乃因被告係以電纜線向收視戶輸送訊號,…」足證本件確為傳輸電信訊號之性質,原告顯然已自承確為提供電桿從事相關電信服務之交易,而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退萬步言,我國採物權法定主義,不動產物權須經書面登記始取得。原告之電線桿既無公示外界之登記簿書面登記所有權,依法自屬動產。故縱使本件並非電信服務,亦應屬動產之營業租賃,仍有民法第127條第3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3.被告自始至終爭執95年普查數量有誤,更無自承95年起或98年10月附掛點數為34,278點之情形,原告所提資料皆係片面指摘。被告不論於95年或98年,皆係依原告掣發之繳費通知全數繳清應繳之租金,其記載之附掛數量分別為2,864點與18,070點,被告亦認為合理,始依此繳付租金。原告另以書函來函所稱內部普查數量,因與實際狀況出入過鉅,被告自無接受可能,除不斷口頭反應外,因原告亦無反對之意見,故亦無補辦登記租用之手續。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故仍照原附掛數量向被告請款。若原告當時非自知理虧,豈有不依所提原證3承諾書之約定,立即終止租用契約之理?因此實情係經被告反應後,原告亦察覺數量過鉅,清查方式顯有瑕疵,故仍照原存資料向被告請款。至於原告所提95年間全彰化縣內電桿普查資料,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其顯示之附掛點數,為全彰化縣內各業者附掛總量,部分資料有未標示是否係被告所附掛、是否已附掛及符合同意可附掛欄位未勾選或未全部勾選、簽核者僅有經辦一人或未有經辦人簽名、附掛點數空白或經塗改、標題為「各政府機關、村、里辦公室廣播、監視錄影器材附掛本處電桿明細表」等瑕疵,甚至有經辦人 許弘忠 ,在95年4月13日同一天內普查電桿數高達至少1,743桿、點數2,600多點情形,而且原告迄無法提出據以普查之作業程序規定,堪認該等普查資料,並非經原告切實查核所作成,不具證據力。再依原告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所述,上開普查明細表有勾選「是否已附掛」者,係指被告已完成申辦手續云云,則未勾選者,經被告形式計算後僅有17,397點,與原告所主張3萬多點亦相去甚遠。
4.被告之有線電視收視用戶數量,自95年第3季至100年第1季固如原告所稱並無鉅幅成長,然用戶結構卻有重大實質改變。事實上,95年至98年原告之有線電視用戶之地理區域已產生實質改變,用戶供裝範圍面積不斷擴大,致所用以傳輸收視訊號之電纜線長度不斷增加,造成需附掛於原告電桿數量大幅增加。再者,被告寬頻上網訂戶數亦大幅成長。而被告所提供之寬頻上網服務,需透過所附掛於原告電桿之電纜線提供用戶上網。由於被告之寬頻訂戶數量增加及訂戶地理區域改變,分布範圍擴大,致使所需電纜線不斷增加,纜線附掛於原告電桿之點數亦明顯增加。從而,被告電纜線附掛原告電桿電數之變化,並非與收視戶數量變化有正向關連,實係應與被告電纜線長度變化始成正相關。原告所提原告有線電視訂戶資料,自無法推估95年至98年之附掛點數,應以被告電纜線長度變化推估附掛點,始較接近真實。而經整理相關訂購發票,95年至98年間,原告電纜線進貨長度總計高達787,266公尺,足資佐證原告因上開因素電桿附掛點數始明顯增加,非如原告主張附掛點數達37,685點。
5.原告於98年間來函要求辦理98年附掛點之租用手續,被告因此再度內部清查、估算應有18,070點,即正式回覆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後,自98年10月起,從2864點再增加申請15,206點,而依18,070點核算應繳費用。從而,被告曾於99年10月25日1次回溯補繳98年10月起至99年10月之租桿費,共364萬8,480元,並繼續繳納至100年2月底止,足證原告95年當時業已肯認其清查方式顯有瑕疵,不足為憑,實際附掛點數為2864點,故未異動請款單據之數量。此觀原告98年來函敘明僅就98年間附掛點數要求清查,而非再就95年爭執,亦可合理推斷原告內部已確認95年清查資料不實。然而,原告雖自知該期間之附掛點數已難以查證,但仍向被告要求以協商方式解決雙方多年之歧見。被告迫於無奈,遂同意於100年初與原告共同相約會勘,而於100年3月時完成確認當時附掛點數為34,278點,此自不足以證明98年10月間附掛點,更遑論作為98年8月之實際附掛點認定基礎。
6.被告自始至終均主張98年10月之附掛點估算應為18,070點,然而原告仍繼續以本案有調查局調查為由向被告施壓,並以100年3月29日D彰化字第10003004911號,函片面要求被告必須以34,278點溯及至98年10月起補繳,因依據原告規定,僅須補繳至上1期,95年已屬上第2期,非屬應予補繳之範圍。
被告考量年代久遠,相關事證極難考證,為維商誼並表明必須一併終局性解決自95年度被告附掛點之爭議為前提,始同意以前開34,278點回溯至98年10月開始計收,被告所溢付之回溯金額,即作為95年至98年間雙方爭執附掛費用之和解結算金額。是可合理推論,98年10月間及100年3月間,兩造合意估算之附掛點各為18,070點、34,278點,從而依該值平均推算至95年間,被告縱有積欠之租金(假設語),其最高額亦僅有357萬餘元,絕非如原告所請求高達2千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電公司營業規則部分條文影本、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原告所屬彰化區營業處100年3月29日D彰化字第10003004911號書函(以上參本院卷㈠第7~11、15頁)、被告90年3月租桿附掛登記單及切結書、90年6月及99年10月申請租用登記單及承諾書(參本院卷㈠第37~42頁)、被告100年6月申請租用登記單及承諾書(參本院卷㈠第46~48頁)、催告存證信函(彰化府前郵局第0136號、第0166號)及其送達證明(參本院卷㈠第51~5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1.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自90年3月間起,向原告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線,租金依電業法授權原告訂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0條規定,按租用數量照原告訂定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規定,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20元,每2個月收取1次,同一有線電視業者於同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10,000點以上者,就超過10,000點部分之租金則按八折計收。
2.被告在95年7月28日以前,向原告申請租用之附架點為2,864個(90年3月申請租用1,828點,90年6月間再增加申請租用1,036點,合計2,864個)。嗣原告於98年3至9月進行被告實際附架點普查(即所稱之第2次普查),被告對於普查結果有異議,惟先於99年10月間增加申請租用附架點15,206點(即合計租用點合計18,070個)。嗣再於100年6月間,依原告要求補辦新增附架點16,208點(即總租用數34,278點),並補繳自98年10月起之租桿費完畢。
3.原告在起訴前曾先後於100年7月15日及100年8月19日,兩次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自95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超過申請租用點數2,864個部分之租桿費2,225萬5,840元(即按附架點總計37,685點計算之租金差額,超過已租用數之附架點數34,821個),並均限期被告於函到10日內繳清,被告分別於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就該非租用範圍之附架點34,821個,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依原告於95年普查結果為34,821個(即實際附架點總數37,685個),該期間之租金差額合計2,225萬5,840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而被告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線,性質屬不動產出租,並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在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被告則抗辯其電信纜線附掛於原告電桿之使用費,為傳輸電信服務,屬於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或者是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98年10月間之附架點應為18,070點,兩造於100年3月間會勘完成確認附架點數34,278點,僅足證明會勘當時實際附架點,原告所提95年全彰化縣電桿普查資料顯有瑕疵,不具證據力,其執以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實際附架點為37,685個,並非可採等詞。是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電桿附掛電纜線,而應給付之費用,性質為「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或「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或為不動產之租金?原告請求自95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因實際附掛點數超過租用數部分之不當得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於95年8月至98年9月之期間,實際附架點數為何?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各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電桿租用費請求權,屬不動產租金性質。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五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電桿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亦同。原告於起訴前六個月內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均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情形。
1.被告抗辯向原告租用電桿附掛有線電視纜線,原告所提供者屬於電信服務範圍,其因而支付之費用,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然原告經營之事業為電業,並非電信業,其僅係提供電桿(屬電業設備)供被告附掛電纜線,被告傳輸給用戶之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仍係透過其自己所有附掛於電桿之電纜線,並非假手於原告之電桿為之。原告所提供者,顯然不是電信服務。原告所訂定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及申請租用應填繳之承諾書,亦均載明電信線係附架於該公司之電桿,難道電桿本身也能傳輸電信?至於原告所提租用電桿普查明細表內列有「附掛供電器、增波器」欄,乃調查附掛電纜線者有無附掛供電器、增波器,非謂該附掛之供電器、增波器為原告出租電桿一併提供。被告堅指原告係經由其電桿提供傳輸訊號,為電信服務性質,委無可採。
2.又電桿屬電業設備,係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而達供電業使用之經濟目的,除臨時施設者外,其設置具有繼續性者,不失為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故應認為係不動產。原告將其設置具有繼續性之電桿租與原告附掛電信線,核其性質,當屬不動產之租賃,其租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為5年。至於該等電桿,係由原告出資設置,應由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無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被告辯稱電桿因無法辦理登記公示取得所有權,依物權法定主義,應屬動產,上開租桿費用為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云云,亦非可取。
3.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始起訴,有部分期間雖逾起訴前5年。惟在起訴前,原告曾先後於100年7月15日及100年8月1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在上開期間內,超過申請租用點數2,864個部分之租桿費差額2,225萬5,840元,被告分別於1007月18日、同年8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已如前述。其請求在起訴前六個月內,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桿費之不當得利,均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㈡、被告在95年8月至98年9月之期間,其實際附架點為34,278點,超過租用之附架點數為31,414點,應返還原告相當於電桿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合計為2,018萬4,384元。
1.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期間之實際附架點為37,685點,雖據提出95年間租用電力桿普查明細表影本為證。但該普查明細表為原告內部調查資料,乃由原告命所屬人員單方進行,並未會同被告或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之,是否正確無誤,非無疑問,用以作為證明被告在95年間實際附掛點為之唯一證據,其證明力尚嫌不足。惟被告向原告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線,最主要目的在於與有線電視用戶相連結,則其有線電視之用戶數異動情形,顯然會直接反應出實際附掛點數多寡之變化。至於被告所購進之電纜線長度,除可能用於有線電視新地區之訂戶外,亦會使用在既有電纜線路的汰舊換新或損害、遭竊的填補上,當然也有部分屬於庫存備用。故兩者互相比較,推估被告在上開期間實際附架點數,當以其有線電視用戶數之變動,列為重要考量依據,並參酌其他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始能貼近實際。被告辯稱其有線電視訂戶資料,無法推估95年至98年間之附掛點數,應以其購進電纜線之長度變化推估附掛點數,始較接近事實云云,不足為憑。
2.查依原告所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佈之各有線電視(播送)系統訂戶數統計表(本院卷㈠第50頁)及本院從該委員會網站列印之每季訂戶統計表(本院卷㈠第67~110頁)所示,自95年第1季起至100年第1季止,被告每季有線電視收視戶數介於100,982戶至109,303戶之間,其變動情形不大。再參諸被告自95年起,至99年止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亦僅由約7億9,582萬元逐年增加至約8億8,860萬元,最多僅相差約9,
278萬元,前後之總營業額亦無鉅額劇增之情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1月10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101000081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000370號函並所檢附之被告自95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等影本(本院卷㈠第113~136頁)可參。被告亦自承其有線電視收視用戶數量,在上開期間並無鉅幅成長。而由被告於95年間之收視用戶數已逾10萬戶,明顯可見,其實際所需使用電桿之附架點數,絕無僅有區區2,864個之可能。蓋被告自86年3月5日經核准設立(參本院卷㈠第7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後,迄95年8月間,已營運近10年,有線電視用戶更是突破10萬戶,當時大部分電纜線路應早已架設完成,除因電纜地下化導致附掛電桿數減少外,其所需之附架點數當無劇烈變動之可能。故兩造於100年初會同勘查確認之實際附架點34,278點,應與被告95年8月至98年9月間之實際附架點數相當。
3.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間接獲原告來函要求辦理98年附掛點租用手續後,內部清查估算附掛點應有18,070點,因此自98年10月起增加申請租用附架點15,206點,但由於原告要求以協商方式解決多年歧見,遂無奈同意會同原告共同會勘,而於100年3月初完成確認當時之附掛點數為34,278點,並為終局性解決95年度起附掛點爭議,始同意依原告100年3月29日來函,以前開34,278點回溯至98年10月開始計收租桿費等語。
第查,依原告所屬彰化區營業處100年3月29日D彰化字第10003004911號書函(本院卷㈠第15頁)載明:「有關98年度本處辦理附架電信線路普查,貴公司附架電纜線點數,經雙方現場會勘確認結果共計34,278點,請儘速至本處補辦登記租用手續」、「旨述貴公司附架點數共計34,278點,扣除前已申辦租用之18,070點,尚餘16,208點需依章補收租費,自98年10月起按每月增加16,208點部分,本處將掣據向貴公司補收」等詞。被告則函復稱:「說明二、查貴處前開來函通知本公司就民國98年10月起附掛於貴處電桿之有線電視纜線總數34,278點,扣除前已申辦租用之18,070點,尚餘16,208點,本公司將依來函內容辦理登記租用手續。」等情,有被告100年4月26日100彰新總字第063號函(本院卷㈠第49頁)影本可證。被告據此申請增加租用16,208點時,其申請書載明:自98年10月起原附掛點數18,070點增加16,208點合計34,278點等語,亦有登記單(本院卷㈠第46頁)影本可參。
綜此客觀事證顯示,被告顯然承認於98年10月間之附架點數為34,278點,並非所辯之18,070點,且無所指終局解決自95年度附掛點爭議而為和解結算金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至於原告在未經補辦租用點數情形下,僅就已租用之附掛點數開立繳費單據,向被告收取租桿費用,係因就逾租用點數部分,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當然無從開單要求被告繳費。被告據以辯稱原告乃因肯認其普查資料有瑕疵,自知理虧而未異動請款單據數量云云,委屬無稽。
4.被告又辯稱近年來其用戶結構有重大實質改變,用戶申裝地理區域不斷擴大,寬頻上網訂戶亦大幅成長,始造成需附掛於原告電桿之數量大幅增加云云。然此均屬其主觀片面之詞,並無客觀數據資料可資參佐,若謂其用戶地理區域不斷擴大,何以用戶數量未見大幅成長?而被告之寬頻上網用戶,如為原來之有線電視用戶者,其增加並不影響電桿附掛數量,扣除此種客戶之單純寬頻上網用戶,究增加數量為何,也欠缺客觀統計資料可按,尚難僅憑被告此等主觀說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尤其,被告明知自己實際附架點數遠遠超過租用之點數,卻暗渡 陳倉 擅自附掛,藉以減低租桿費用之支出,圖謀不法利益,實欠缺應有之基本誠信,其於訴訟上所為辯詞,同樣令人難以期待為真實。
5.故綜合被告於95年時已經營有線電視業務近10年,大部分有線電視纜線早已施設完成,用戶數更早已突破10萬戶,使用電桿附架其電纜線,不可能僅有數千點,且經雙方會同清查結果,被告在98年10月間實際附架點高達3,4278點,而其有線電視用戶自95年第1季至100年第1季止,並無鉅幅成長,從95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總額,亦屬溫和略增狀況,復因電纜地下化,將使被告附掛電桿數量減少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在95年8月至98年9月之期間,其實際附架點數總計37,685點,有過高之疑慮,被告辯稱少於18,070點,則屬偏低,應以雙方會同清點之34,278點,較符實情。因此該期間被告之附架點總數,應以34,278點計算。則按雙方約定之租桿費用計價方式(即萬點以內,每點20元,逾萬點部分,每點20元之八折),被告每二個月計減少繳納租桿費用之差額為160萬2,336元〔計算式:萬點以內部分,(10,000-已租用點數2,864)×20×2=285,440元;逾萬點部分,(34,278-10,000)×20×0.8×2=776,896元。合計106萬2,336元〕。自95年8月至98年9月共38個月,合計為2,018萬4,384元。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期間超過租用附架點數部分,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其電纜線附掛於原告之電桿,為無權使用他人之物,並受有前揭相當於電桿租金2,018萬4,384元之不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電桿租金之利益,在此金額範圍,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遲延利息起算原告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惟原告並未於各該起算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電桿租費之金額。而此項不當得利之返還,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前對被告為催告之存證信函附有函到10日內付清之期限,被告應自100年8月19日最後收受存證信函後,逾該催告期限之100年8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該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95年8月至98年9月之期間,其電纜線實際附掛於原告電桿之附架點總數為34,278點,被告就該部分無使用原告所有電桿之權源,受有相當於電桿租費共2,018萬4,384元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在此金額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