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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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帳戶(下稱)過溝郵局帳戶)」之後補充記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反詐騙諮詢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金井提供過溝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並已完成給付,有本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23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01年8月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83號被告黃金井男61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過溝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過溝郵局帳戶)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雄」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後由「高雄」所屬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民財 ,而施用詐術佯稱係其友人欲借錢週轉為由,賴民財因而陷於錯誤,指示其配偶 林慧美 前往匯款8萬到黃金井上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欲重施故技時,賴民財事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井,固不否認其於100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上開過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雄」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家中缺錢,且在網路上見有地下錢莊可以借錢,遂與該自稱「高雄」之人聯絡,該員表示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3千元,且須先扣繳而實拿7千元,且該公司要提供金融存簿與金融提款卡(含密碼),說要匯款利息還款時比轉方便,伊才會交付該存簿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上開過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伊所謂自稱「高雄」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大致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嗣後「高雄」所屬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對賴民財實施詐騙,且被害人亦匯款到黃金井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乙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慧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方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過溝郵局帳戶,確係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所用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若確係因貸款而交付存簿、提款卡,則其所謂要為方便支付貸款利息則要如何完成,不無疑義。蓋訊據被告其亦自承不會無摺存款或是網路匯款等存入款項之方式,則在無存簿與提款卡之情形下,其要如何還本息?且被告亦自承事後無法與該「高雄」男子聯絡云云,然衡諸常情,大抵均係債務人跑路找不到,鮮有債權人找不到之情。且所謂債權人聯絡不到,依其供述觀之,無異係以該「債權人」以7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情。另被告在原帳戶之提款卡亦知道要設密碼,且知設密碼之目的係不要讓人知道,然卻大方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是否確係借款交付顯非無疑。綜上故其交付帳戶(含密碼)予他人,是否得謂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可見被告之辯詞已有諸多矛盾及與常情不符之處,均已非無疑。
(三)參以一般人於財物被竊、遺失或遭騙取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自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又被告亦自承於100年12月26日通知掛失止付等情。可見被告非但知悉個人帳戶之重要性,亦明知不法人士取得後常據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且又剛好其掛失之時間,均係上揭款項業已經提款一空之後,時間之巧合令人訝異。然其在此之前均無前述之相關舉措,而放任詐欺集團成員,仍得以從容使用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顯足以證明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之情形下,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得款項之時間,而不為掛失或報案手續。
(四)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等情,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取所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被告確有將上開過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使用無疑。
(五)末查,況且既依被告所供,其對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高雄」之真實年籍、姓名、住處等背景一概不知,僅以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甚而事後已無法聯繫,足見其對取得帳戶之人毫不熟悉,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該人可能利用以進行財產上犯罪,從而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乙事,即有所預見,而其仍為圖個人私利,縱使他人之財產,將因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並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過溝郵局帳戶內,核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供幫助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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