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國暉石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㈡另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寶順家具有限公司為
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被告為乙0
0000000(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就同一契約行為事件請求,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
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②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7,320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縮減為20
7,32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4日向原告購買大理石磚並委託
原告施工安裝,工程款總額共302,320元,被告已先給付訂
金75,000元,雙方約定餘額於完工後1個月以支票付清。嗣
原告依約於98年6月24日完工,施工期間被告雖曾給付工資
20,000元予施工人員,然尚有工程尾款207,320元未給付;
詎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20元,及自
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其提出之合約書影本、請款單及訴外人向
原告請求施工款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第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
信。
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20元及自
所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之翌日即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