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雄揚科技有限公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起至同年4月底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樹脂類產品數批,共開立四張付款人為
陽信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1,992,730元,嗣因被告存款不足跳票;㈡對於被
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交易中一款貨品於98年3月5日、4
月27日分別出貨22噸,若品質有問題被告何以間隔兩個月再
向原告下大筆訂單;且被告於交易期間內未向原告反應品質
問題,若誠如被告所言貨品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
規定,買受人應即通知出賣人,被告於將原告之產品全數用
畢後、且鄰近支票發票日之時,向原告表示財務困難請求暫
緩兌現,待原告延緩兌現後始主張貨品有瑕疵,被告之抗辯
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又雙方於先前調解程序時,被告一反先
前因貨品瑕疵致受損害之主張,主動提出願以120萬達成和
解,實令原告無法接受貨品有瑕疵之說法,爰依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73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公司業務員 吳坤隆 之推薦,向原告訂
購樹脂產品,後於施工期間曾請訴外人吳坤隆來當場測試拉
拔強度,結果並未通過,被告只得將先前已完成之施工部份
打掉重作,原告公司產品顯有瑕疵,故不願支付此筆貨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分別為票據法
第4條第1項、第133條所定明文。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因此,票據債務
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所生妨礙或消滅票據債權效力之事由,
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
移調字第216號卷第6頁至第12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①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則系爭支票既
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而未獲兌現,依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對被告為票據上請求;②至於被告所辯稱因被告
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之抗辯係屬原因關係事由之抗辯,參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③
被告就此提出工程承攬書、協議書、施工現場照片、新泉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發函解除契約存證信函、
統合國際防水工程合約解除會議紀錄、新泉公司備忘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承攬新泉公司之防
水工程,嗣因被告無法履行而經新泉公司同意由統合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再由新泉公司
發函統合公司解除契約,其中固含要求A棟及電梯頂版重新
施作防水、地下室外牆漏水為理由,然⑴因實際施工者並非
被告,而係訴外人統合公司,上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將
向原告購買之乳膠乳液交付統合公司使用,⑵且統合公司所
施作工程包含A至N棟,上揭解除契約理由僅提及A棟,倘
係原告貨品有瑕疵,豈會僅有A棟出現瑕疵,⑶況因新泉公
司解除契約受有損害之人係統合公司,並非被告,被告有何
因上揭解除契約受有損害之情形,亦未見證明,是認被告所
提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致其權益
受損而就系爭支票債權有妨礙或消滅之效力存在。
㈣從而,①原告主張依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98年7月30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
98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卷第21頁,本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
,然因被告98年8月5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是認被告於98年
8月4日前即實際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假執行部分:①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性質,
本院自無庸為準駁之表示;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三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票據號碼│退票日(民國│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
│1│雄揚科技有限公│111,130元│98.06.11│AD0000000│98.06.30│
││司│││││
├──┼───────┼─────┼──────┼──────┼──────┤
│2│雄揚科技有限公│808,500元│98.06.11│AD0000000│98.06.30│
││司│││││
├──┼───────┼─────┼──────┼──────┼──────┤
│3│雄揚科技有限公│264,600元│98.07.11│AD0000000│98.07.13│
││司│││││
├──┼───────┼─────┼──────┼──────┼──────┤
│4│雄揚科技有限公│808,500元│98.08.27│AD0000000│98.08.27│
││司│││││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