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83號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1471號處分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對
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之陳述,並曾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勸諭返還玻璃櫃、瓦斯爐等物,惟則尚未返還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0元之CD片、價值新4,000元之電視機,
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