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持有上開手指虎至96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中,而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故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行至修正刑法施行以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處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揭行為自刑法修正施行前繼續實行至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被告將列管刀械攜往本院高雄簡易庭此一公共場所,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於法院之公共場所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管制刀械,其行為嚴重影響法院安全,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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