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見甲○○所有...」更正為「...,見 張麗美 (即甲○○之妻)所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揭三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40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及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張麗美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屬被害人張麗美所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憑,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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