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1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8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告自96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516,384元,自96年1月3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