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2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台新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借款期間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逾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九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清償,而台新商銀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