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因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6月確定,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悔改,於出獄不久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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