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書內所指被告「甲○○」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被告甲○○(原名 許一明 )到庭後堅決否認其涉犯賭博罪嫌,辯稱其並未曾經警查獲賭博犯罪等語。經查,被告甲○○到庭後,經本院核對其本人面部特徵與卷內警方查獲「甲○○」時所拍攝之相片確非同一人,有本院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而「甲○○」經警查獲時所提供之證件,僅為汽車駕駛執照,並非國民身分證,且證件姓名記載為「許一明」(即更名前之姓名,偵卷209頁),且本件經警方將查獲之「甲○○」指紋卡送請鑑定後,亦認並未發現與檔存指紋相符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3月
3日刑紋字第0970029110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起訴書中所載「甲○○」年籍資料,似屬有誤,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請檢察官補正起訴書所指「甲○○」正確姓名、年齡、住所及其他可資識別之特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