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53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旋為賣場...」更正為「...530元)未結帳即走出收銀臺而得手欲離去之際,旋為賣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