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徐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肆個、長夾壹個、短夾壹個、名片夾壹個、護照夾壹個及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參個、短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民國九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之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擺設攤位而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四個、長夾一個、短夾一個、名片夾一個、護照夾一個及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三個、短夾一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作證:㈠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㈡商標註冊證四份。
㈢鑑定報告書二份。
㈣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㈤仿冒商品照片十張。
㈥被告之自白。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擺設攤位經營販售皮包等物品,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販入上開商品,亦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詳載,顯然其為營利而販入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已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既遂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罪名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