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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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馨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6行「100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更正為「100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43號」;同欄第11行「同日」更正為「103年
9月25日」;另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馨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㈡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㈢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㈡、㈢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塑膠削尖吸管、塑膠透明管套各1支,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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