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茹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茹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48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9月3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9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768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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