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美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美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美蓉(簡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2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100年9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767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9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7
67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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