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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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俊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俊明明知不知情之 林勤益 所簽發付款人為三星地區農會大洲分部(以下簡稱三星農會)、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00年7月15日之支票2紙(分別為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000元)係為支付予其之款項,林勤益已於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予方俊明,方俊明借用友人 江黃智 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上開2紙支票存入,並未遺失。惟因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方俊明無法聯絡江黃智,方俊明竟於100年7月14日向林勤益謊稱上開2紙支票遺失,林勤益聞訊後因慮及上開2紙支票若遭他人提領恐使方俊明受有損失,即於100年7月14日至三星農會,以上開2紙支票於100年6月間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承辦人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二、證據:㈠被告方俊明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勤益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2
指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及、退票理由單。
三、核被告方俊明所為,係犯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勤益為前開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2紙支票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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