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陳漢清 相對人 林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73,255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定、板橋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7月18日院鼎民字第100聲198字第1000011344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6頁),並經本院向板橋地院函詢明確及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827號卷查明無訛,有板橋地院100年9月3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45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按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94年度訴字第1639號拆屋還地事件、98年度訴字第209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99年度訴字第30號拆屋還地事件,均非相對人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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