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1弄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事須一見甚明者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所憑之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前因第一次估價時誤算聲請人與丁○○、甲○○、乙○○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將聲請人之應有部分誤算為100/160,丁○○、甲○○、乙○○經三人為20/160,謂聲請人應付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2,420元,丁○○、甲○○、乙○○等三人各應得補償金額各為98,480元,惟上該維持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係聲請人與丁○○、甲○○、乙○○等三人皆為1/4,經再發現此錯誤後,估價師再行更正,經更正後,聲請人可領補償金36,166元。嗣原告復提新分割方案,新的分割方案被告庚○○、 劉秀美 、己○○、 劉麗滿溫純子 等五人原保持共有之持分,改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時估價師再重新估價,詎此第三次鑑價報告竟改命聲請人應付補償金115,622元,聲請人前未詳查,而原判決依第三次之鑑價報告逕為判決,而該第三次鑑定報告之內容顯有誤算,為此請求由鑑價單位,再行估價,請求更正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理由已敘明依據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儘量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並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予以分割;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計算方式,並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託鑑定人即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後,依鑑定報告中所計算之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聲請人依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乃單獨所有一筆(編號523-30)、與其他共有人丁○○等三人共有一筆(編號523-31,應有部分各為1/4)及兩造全體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一筆(編號523),並非僅單純分得其一,聲請人所應支付之補償金已經鑑定後由原判決審究在案,聲請人並未就本院所採鑑價報告內容循上訴程序聲明不服,而原判決就聲請人所指部分核無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有何表示錯誤等一見甚明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請求再為鑑定而更列原確定判決之各共有人互相補償金額,依首開說明,所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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