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7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98年3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9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