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聲請人丁○○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雄市國稅局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審消債更字第四七四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一○五七一七號之強制執行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