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83、2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甚明。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被告上訴未具上訴理由,而定期20日之內,應為補正,惟被告於98年4月3日受寄存送達原審法院命其補正之裁定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加寄存送達十日生效期間,其期間即已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補正其上訴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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