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午○○訴訟代理人U○○律師複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
S○○訴訟代理人U○○複代理人K○○被告戌○○○
F○G○○
弄3號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天○○
亥○○酉○○戊○○N○○
巷15上一人訴訟代理人X○○被告辰○○
3巷3巳○○C○○
號寅○○
1弄2丁○○
號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M○○訴訟代理人T○○複代理人Y○○
L○○被告未○○
庚○○申○○J○○
5號5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P○○
號2樓R○○○○○○
號O○○
161Q000000
0號甲○○
號B○○V○○即 林朝朗 之乙○○卯○○丙○○丑○○
號D○○即癸○○之宇○○即癸○○之地○○即癸○○之宙○○即癸○○之玄○○即癸○○之I○○即癸○○之黃○○即子○○之E○○即子○○之
樓W○○H○○之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D○○、宇○○、地○○、宙○○、玄○○、I○○應就其被繼承人癸○○所遺座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一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座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
兩造各共有人應給付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癸○○、子○○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0日、96年2月26日死亡,因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業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裁定命由D○○、宇○○、地○○、宙○○、玄○○及I○○為癸○○之承受訴訟人;黃○○、E○○為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原被告H○○於96年10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W○○單獨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被告W○○於96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被繼承人H○○之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被告A○○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被告 林建華 ,被告V○○並於96年10月9日具狀聲請代A○○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依法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天○○、亥○○、酉○○、戊○○、辰○○、巳○○、C○○、寅○○、丁○○、未○○、庚○○、申○○、J○○、P○○、 劉譿嬅 、O○○、劉鏸㳖、甲○○、乙○○、卯○○、丙○○、丑○○、D○○、宇○○、地○○、宙○○、玄○○、I○○、黃○○、E○○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癸○○於95年9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D○○、宇○○、地○○、宙○○、玄○○及I○○繼承, 惟渠 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子○○亦於96年2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E○○繼承,且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共有人H○○於96年10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W○○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繼承之部分又出賣給第三人林建興。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位於其上,座落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5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戊○○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14號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屋,是被告J○○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3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乙○○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1、523-2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乙○○之父 何添富 所有,皆要予以保留。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予以分割,而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按土地長久保持共有,不利於各共有對於其應有部分之利用,惟共有人間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為此訴請被告D○○、宇○○、地○○、宙○○、玄○○及I○○應先就其被繼承癸○○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就該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另按照分割後每筆土地面臨道路的位置價值高低及應有部分不足的部分來鑑定補償費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天○○則以: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
㈡被告亥○○則以:伊的部分是空地,沒有建物要保留。
㈢被告庚○○則以:伊希望分割要合理,要有通行道路,地形
要方正,系爭土地上伊沒有房屋,伊請求與伊的兄弟申○○分割相鄰,但不要共有等語。
㈣被告寅○○、卯○○、丙○○、 林財盛 則以:渠等依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所取得之土地位置,位於出入口前面,並未使用部分留設之道路及迴車道,因此就該部分道路,所分擔之面積理應減少。故負擔超出之道路土地面積,應補償差額地價,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計算。另被告所分得面積減少之部分,亦應以每平方公尺15,000元計算,由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增加者負擔等語。
㈤被告R○○○○○○、O○○、P○○、Q○○○○○○、
甲○○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等同意依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 林命 金德 、F○、壬○○、G○○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酉○○、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黃○○、E○○則以:渠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並願保持共有,因為該分割方案略微增加其等分配土地之面積,正可補足其等現有之位於其等土地與子○○繼承人土地間廁所所占有之面積,如此可保存其等建物之完整性等語。㈨被告N○○則以:對於分割方案的位置、面積沒有意見,但
分割後地形為梯形,為何不畫成正方形較利於土地之使用。並請求地政機關至現場測繪現況圖。又伊雖分得較原應有部分多5.31平方公尺的面積,但要伊補償208,540元,伊認為要補償的價錢過高,估價公司所為之估價有估算過高之情。㈩被告D○○、玄○○、I○○、宇○○、地○○、宙○○則
以:原被告即被繼承人癸○○曾主張座落於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523-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物是伊的,而建物後方的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之舊建物,都要保留;癸○○之繼承人即被告D○○、玄○○、I○○則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對於應補差價沒有意見;繼承人即被告宇○○、地○○、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V○○則以:對分割分案沒有意見。
被告戊○○、辰○○、巳○○、C○○、丁○○、未○○、
申○○、J○○、B○○、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復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曾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癸○○於原告起訴後之95年9月20日死亡,被告D○○、玄○○、I○○、宇○○、地○○、宙○○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癸○○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D○○、玄○○、I○○、宇○○、地○○、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渠等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㈠系爭土地略呈六邊型,地形尚稱工整,其上有被告乙○○之
父何添富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1、523-2號位置之建物,被告乙○○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3號位置建物,被告F○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4號位置建物,被告戊○○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5號位置建物,被告壬○○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6號位置建物,被告黃○○、E○○所繼承子○○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7號位置建物,被告D○○、玄○○、I○○、宇○○、地○○、宙○○所繼承癸○○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8號位置建物,被告 林命金德 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10、523-11、523-12號位置建物,被告J○○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14號位置建物,被告酉○○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15號位置建物,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3-9號位置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現行道路,其餘均為空地,或當事人陳稱不需保留之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
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儘量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被告N○○雖主張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配方案,其所分配到之編號523-26號土地為梯型,何不將其邊界延伸至與相鄰土地之邊界等語,惟本院查被告N○○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23-26號土地,面對該部分土地之右側為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部分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該部分既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如僅分配予被告N○○,卻無法供建築使用,對被告N○○而言即難謂公平,是此部分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亦應為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始符公平,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按以合併或分割為前提之宗地估價,應考慮合併或分割前後之價格變動情形,而予酌量增減,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公司)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被告N○○雖辯以伊要補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然查被告N○○依如附圖二所示所分配之位置為編號523-26號土地,該部分土地有3面面臨道路,其土地之經濟價值顯較其他僅1面臨路或2面臨路之土地價值為高,永業公司考量該分配位置之座落位置、地形、面寬及縱深等個別因素,推定其價值應加乘105%,本院亦認為合理。因此,本院參酌永業公司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四(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表一:
┌──┬───────┬──────┬────────────┐│編號│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天○○│120/3840││├──┼───────┼──────┼────────────┤│2│林命金德│7/48││├──┼───────┼──────┼────────────┤││H○○││H○○於96年10月4日死亡││││79/3840│,其應有部分由W○○繼承││3│││後,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林│││││建興。│├──┼───────┼──────┼────────────┤│4│F○│200/3840││├──┼───────┼──────┼────────────┤│5│亥○○│5/96││├──┼───────┼──────┼────────────┤││││於95年9月20日死亡,其應││6│癸○○│140/3840│有部分由D○○、宇○○、│││││玄○○、I○○、地○○、│││││宙○○繼承。│├──┼───────┼──────┼────────────┤│7│壬○○│140/3840││├──┼───────┼──────┼────────────┤│8│酉○○│243/3840││├──┼───────┼──────┼────────────┤│9│戊○○│189/3840││├──┼───────┼──────┼────────────┤││││於96年2月26日死亡,其應││10│子○○│329/3840│有部分由黃○○、E○○共│││││同繼承。│├──┼───────┼──────┼────────────┤│11│N○○│1/32││├──┼───────┼──────┼────────────┤│12│G○○│19/960││├──┼───────┼──────┼────────────┤│13│午○○│19/960││├──┼───────┼──────┼────────────┤│14│辰○○│38/960││├──┼───────┼──────┼────────────┤│15│巳○○│19/960││├──┼───────┼──────┼────────────┤│16│C○○│19/960││├──┼───────┼──────┼────────────┤│17│寅○○│100/3840││├──┼───────┼──────┼────────────┤│18│丁○○│48/3840││├──┼───────┼──────┼────────────┤││中華民國││││19│(管理人:財政│96/3840││││部國有財產局)│││├──┼───────┼──────┼────────────┤│20│未○○│120/3840││├──┼───────┼──────┼────────────┤│21│庚○○│1/96││├──┼───────┼──────┼────────────┤│22│申○○│1/96││├──┼───────┼──────┼────────────┤│23│J○○│30/864││├──┼───────┼──────┼────────────┤│24│P○○│3/864││├──┼───────┼──────┼────────────┤│25│ 劉秀美 │3/864││├──┼───────┼──────┼────────────┤│26│O○○│3/864││├──┼───────┼──────┼────────────┤│27│Q○○○○○○│3/864││├──┼───────┼──────┼────────────┤│28│甲○○│3/864││├──┼───────┼──────┼────────────┤│29│B○○│60/3840││├──┼───────┼──────┼────────────┤│30│A○○│60/3840│原共有人A○○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予V○○,並由V○○承│││││當訴訟。│├──┼───────┼──────┼────────────┤│31│乙○○│1/16││├──┼───────┼──────┼────────────┤│32│卯○○│1/192││├──┼───────┼──────┼────────────┤│33│丙○○│1/192││├──┼───────┼──────┼────────────┤│34│丑○○│1/192││└──┴───────┴──────┴────────────┘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天○○│120/3840│├──┼────────┼──────┤│2│林命金德│7/48│├──┼────────┼──────┤││││││W○○│79/3840││3│││├──┼────────┼──────┤│4│F○│200/3840│├──┼────────┼──────┤│5│亥○○│5/96│├──┼────────┼──────┤││D○○、宇○○│連帶負擔││6│、玄○○、 林錦 ││││霞、地○○、林│140/3840│││素卿││├──┼────────┼──────┤│7│壬○○│140/3840│├──┼────────┼──────┤│8│酉○○│243/3840│├──┼────────┼──────┤│9│戊○○│189/3840│├──┼────────┼──────┤│10│黃○○│329/7680│├──┼────────┼──────┤│11│E○○│329/7680│├──┼────────┼──────┤│12│N○○│1/32│├──┼────────┼──────┤│13│G○○│19/960│├──┼────────┼──────┤│14│午○○│19/960│├──┼────────┼──────┤│15│辰○○│38/960│├──┼────────┼──────┤│16│巳○○│19/960│├──┼────────┼──────┤│17│C○○│19/960│├──┼────────┼──────┤│18│寅○○│100/3840│├──┼────────┼──────┤│19│丁○○│48/3840│├──┼────────┼──────┤││中華民國│││20│(管理人:財政部│96/3840│││國有財產局)││├──┼────────┼──────┤│21│未○○│120/3840│├──┼────────┼──────┤│22│庚○○│1/96│├──┼────────┼──────┤│23│申○○│1/96│├──┼────────┼──────┤│24│J○○│30/864│├──┼────────┼──────┤│25│P○○│3/864│├──┼────────┼──────┤│26│劉秀美│3/864│├──┼────────┼──────┤│27│O○○│3/864│├──┼────────┼──────┤│28│Q○○○○○○│3/864│├──┼────────┼──────┤│29│甲○○│3/864│├──┼────────┼──────┤│30│V○○│60/3840│├──┼────────┼──────┤│31│V○○│60/3840│├──┼────────┼──────┤│32│乙○○│1/16│├──┼────────┼──────┤│33│卯○○│1/192│├──┼────────┼──────┤│34│丙○○│1/192│├──┼────────┼──────┤│35│丑○○│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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