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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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駁回更生之聲請;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商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民國(下同)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每月所得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0,100元,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卻表明以120期,零利率之最優條件,要求聲請人每月償付26,081元,聲請人考慮當時循環利率過高而勉為同意,惟每月皆透支,不足部分向親友借貸,至96年5月因親友無法幫忙而毀諾。又因欠下親友債務,先生不諒解,常生口角。於96年12月24日遭先生及大伯家暴而帶孩子在外租屋居住。毀諾後聲請人仍竭盡所能與各債權銀行各別協商並還款,直至不夠負擔,始未繳交個別協商款。聲請人每月支出之三餐膳食費5,100元、房租每月12,000元(因原租屋太小,另向同一房東多租一間,房租因而成為每月12,000元),另家暴後在外租屋每月8,000元,家庭用品每月1,000元,電話費每月1,129元,交通費800元,扶養長女每月6,783元,扶養長子每月5,145元。另聲請人於96年4月轉換工作,每月薪資並無變化,卻因減少8日工作,5月份之薪資更少。
聲請人配偶每月薪資約34,404元,實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繳費收據、收費憑單、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認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毀諾,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其僅有20,100元之收入,惟支出金額大於收入,之前履約均係向親友借貸,現每月薪資24,418元,仍不足支付協商金額,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未能依約清償云云,經查聲請人就其每月支出房租部分,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惟其既自稱因家暴而搬出自行租屋居住,則其繼續支付前承租房屋之租金即造成重覆之浪費,是否有其必要,尚待斟酌。又聲請人就家暴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是否屬偶發之狀況或是已達不能繼續共同生活而須支付費用另行租屋居住之情形,亦欠明瞭。另聲請人就其財產所得僅提出打卡資料,其上雖記載數字,惟是否即係聲請人所述之收入,尚難自其內容獲得確認。再聲請人自承毀諾後又陸續與各債權銀行協商,並還款,且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放款本利收據、存入憑條為證,則其於收入不足清償協商款之情形下,如何能持續繳款,亦有說明之必要。本院曾通知聲請人於98年2月23日到院說明,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另按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始有其適用。
五、經查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6,081元,嗣持續還款至96年5月止,此後即毀諾,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外,並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屬實,且有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查依聲請人所述於協商時其收入所得20,100元,卻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還款26,081元之提案,顯見其對己身每月收入及還款能力已有所衡量後始簽立協議書,而其於簽立協議書後仍繼續還款10期,並於毀諾後與債權銀行協商,又持續還款,則其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實足令人懷疑。又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4,418元,配偶每月薪資為34,404元,為其所自承,則二者相加,扣除協商還款之金額26,081元,尚餘32,741元。以聲請人現負債2,936,796元,及是否有因家暴而須另行租屋尚待商榷之情形下,實無必要承租三間房屋以供聲請人及其家人居住。又依聲請人現收入狀況,每月電話費即達1,000元,花費實屬過高。另依聲請人所提收據,其每月油資平均350元,聲請人卻主張需800元,差距亦過大。再聲請人之子現就讀公立小學,有關學費之支出,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每月平均為350元,至於其他學費收據,乃補習班之花費,於聲請人經濟如此拮据之情形下,實無必要每月再花費近萬元之補習費用。至聲請人之女現就讀私立稚園大班,每月費用平均竟高達近13,000元,而於聲請人欠款如此龐大之情況下,亦顯有過度花費之情。再就聲請人所述膳食費用,以聲請人一家四口每月即高達20,400元,是聲請人若不採外食而自行採買烹煮,即無需支出太多之費用,且亦可維護家人之身體健康,是就聲請人及其配偶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剩餘之收入,應足維持聲請人一家四口之最低生活消費,況依聲請人所陳收入及必要支出之事項,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何支出增多,或收益減少之情,反而聲請人之收入有小幅增加,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於協議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
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