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173條、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乙○○於日前卸任,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高華柱業已就任,且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任命令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並依據國軍老舊眷改建條例辦理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配售予原眷戶, 陳英采 即為國軍老舊眷村「新竹市第一村」之原眷戶,且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給予輔助購宅款,原告因此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樓建物配售與陳英采,雙方並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882,175元(其中土地價款為1,617,043.71元,建物價款為2,265,131元,合計為3,882,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眷戶尚得依前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0條規定獲發輔助購宅款,就買賣房地總價扣抵輔助購宅款金額不足部分,仍應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經查,陳英采之輔助購宅款經原告依法核定為2,898,
690元,故經扣除前開輔助購宅款後,陳英采尚應自行負擔繳納之買賣價金為983,485元(即3,882,175-2,898,690=983,485),詎陳英采僅於94年10月12日繳納13,485元至原告之眷改基金專戶,尚積欠買賣價金980,000元(即983,
485-3,485=980,000)元迄未清償,惟陳英采已於95年
2月22日死亡,而被告為其女,訴外人甲○○○為其妻,其等均為陳英采之繼承人,且均未向鈞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就陳英采所欠之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關於陳英采另名繼承人即訴外人甲○○○,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769號支付命令後,業因甲○○○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爰依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新院雲98司執孔字第8636號公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76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新院雲非新98年度司促字第6769號通知、中國農民銀行繳款三聯單(改建基金收執聯)、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36號執行卷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英采之繼承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被繼承人為陳英采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案件,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佐,是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英采所負本件買賣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