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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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素有土地糾紛,又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3鄰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姪關係,2人因土地問題素有糾紛,於民國98年6月28日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3鄰田園中,2人復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神經、左臉部挫傷合併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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