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5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6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3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旁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7月23日17時5分許,因另案持拘票及搜索票在新竹縣○○鄉○○路○段○○○巷旁鐵皮屋內查獲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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