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己○○
號丁○○戊○○甲○○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丙○○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點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四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乙○○及丙○○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8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訟,因乙○○並未於期日到場,於原告撤回前,其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所為對乙○○訴訟之撤回,毋須得到乙○○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399、400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等四人共有(參土地登記簿膳本,如原證一),惟系爭二筆土地遭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之面積及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18日發文檢送到院、
98年9月1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其中標示為A之部分,占用399地號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標示為B之部分,占用400地號土地,面積22.74平方公尺。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處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卻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如上,並在其上蓋有前述之地上物,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等被占用之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全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3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及坐落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登記謄本二件、新竹縣政府97年11月4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U號及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R號函為證,並有新竹市稅務局98年7月22日新市房稅字第0980026104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赴現場勘驗會測無訛,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8日新地測字第0980007622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中段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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