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5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5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5日晚間
7時35分許,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