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鄧雪怡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1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11月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31日戒治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毒品列管人口例行調驗時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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