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9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2月19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刑後假釋期間已屆滿毋庸執行保護管束,故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 李春龍 從未販賣毒品與伊,竟因與李春龍素有嫌隙,且貪圖檢舉獎金,而意圖使李春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7年11月27日20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到案之際,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向該局員警虛偽供陳:李春龍於96年至97年10月間,在新竹市○區○○路4段142之2號住處前,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不等價格,分別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伊15次、10次等語,據此誣告李春龍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李春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據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甲○○於該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情而查知。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誣告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李春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其未曾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甲○○之事實。
(三)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新竹市警察局98年4月17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13003號函所附員警 陳彥宇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李春龍素有嫌隙,且貪圖檢舉獎金,一時氣憤而犯下本案,所為誣告之行為,手段雖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生悔意,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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