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第119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沈藝珠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7月27日17時53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27日17時許,為警於新竹市○○路○○○號3樓A室查緝通緝犯時,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5月3日4時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5月2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6鄰123之30號查緝通緝犯時,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