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叁個、湯匙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12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3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三)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6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因竊盜之現行犯為警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3個、湯匙1支,且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3個、湯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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