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李佩容李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438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
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6,189元、利息58,330元,共計134,
519元及違約金5,767元。又新光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
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
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
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
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520元(134,519元+1元=134,520元),及其
中76,18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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