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營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華中
被移送人 黃士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營
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瑋 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士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移送
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黃士豪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營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並於107年5月3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營秩字第5號卷核閱屬實;而被移送人於107年6月28
日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完納罰鍰,亦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則移送機關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
1日,已逾5日,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即以1,200元折算1日,而易以拘留5日,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