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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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林秀津
訴訟代理人 何國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婉玲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其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係將
相對人何國誠列為訴訟代理人,未表明相對人何國誠是否亦
為抗告人,且抗告狀之具狀人欄亦僅記載「訴訟代理人:何
國誠」,未有抗告人之簽名,是本件抗告人究為何人,尚有
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07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