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鄭元富
被   告 王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壹拾
貳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間向訴外人 李慶榮 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清償日期
為98年3月20日,因李慶榮要求被告須提供保證人共同簽發
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被告因而邀同原告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120,000元、發票日98年3月20日之本票1紙交付李慶榮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李慶榮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
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慶榮並向原告催討,原告於101
年4月7日匯款10,000元至李慶榮帳戶內,李慶榮又以該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薪資,李慶榮自101年7月至102年3月合計受償97,145元,原
告於106年4月26日與李慶榮協議以70,000元清償原告所擔保
之借款及票據債務,並於該日匯款70,000元至李慶榮帳戶內
,故原告合計償還李慶榮177,145元。原告係為擔保被告對
李慶榮之借款債務而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致原告須負連帶
給付票款之責任,嗣原告償還李慶榮177,145元後,被告就1
77,145元債務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又原告就本件借款及票據
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177,145元,及自免責時即106年4月26日起算之利
息,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782號裁定、原告之兆豐銀行存摺節本、國軍台
北財務處101年7月2日主財台北字第1010002287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人收執聯、
清償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40號
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2項所規定。查被告為本
件借款及票據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
至106年4月26日止已清償債權人李慶榮177,145元乙節,
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被告之分擔額177,145元及原告清償本件借款及票據
債務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145
元,及其中120,000元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580元(裁判費1,88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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