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淼松
訴訟代理人  呂秝菻
被   告  陳正益
被   告  黃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正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十ㄧ月二十ㄧ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ㄧ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份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二ㄧ二四計算利息;暨其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ㄧ二四計算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正益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聖銘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益、黃聖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益、黃聖銘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
日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36
機動計息,每月付本息一次,若未依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又貸款逾
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計息及違約金之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但無特
約條款者,依前款規定計收。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起即未
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0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20萬5,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陳正益、黃聖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故據其
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惟依本件借據上之記載,借款人為被告陳正益,
保證人則為被告黃聖銘,是被告黃聖銘顯非借款人,則原告
主張被告陳正益、黃聖銘均為借款人等語,並非可採。次依
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3項約定:貸
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加1成(即2.9447%)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2成(即3.2124%)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係以本金20萬5,000
元計算,與前揭約定僅逾期利息部分得收取違約金,有所不
符,故超過部分,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正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黃聖銘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原告一部駁回之部分
僅是關於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核該部分依法不計
入訴訟標的金額計徵裁判費用,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
部,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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