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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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郭珍 如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
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積欠租
金、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1.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巷○號4樓之3建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0元,及自民國107
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
,並變更聲明第二項之起算日為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7年3月
16日。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
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且相關證據亦得共用,尚無礙被告之防
禦與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均無
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6年3月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號4F-3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6年月3月16日起
至107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水、電、瓦斯及
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押金
13,000元及至106年10月之租金,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
付,迄107年3月1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未付
月份為106年11、12月、107年1、2月)共計26,000元,扣
除押租金13,000元後,仍逾期2個月未繳,欠繳租金共計
13,000元。被告另未繳付106年8月至107年2月之水費及電
費,共計5,180元。
(二)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
址,以存證信函兩次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
止租約,亦於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況因系爭租約已經屆滿,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應負房租、水電等費用之清償責任。復因租期既已
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紙、
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繳款紀錄、欠款明細、租
賃客戶資料、電錶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57
頁、本院卷第27至4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18,180元【計算式:106年10月起至107年2月
止租金26,000元+106年8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水電費
5,180元-押金13,000元】,洵屬有憑,堪可認定。又兩
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屋,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15日租期屆至後,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未遷讓返還原告,則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兩
造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6,500元,請求被告
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180元,及
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