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庭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康庭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淨重為 陸點伍 肆肆公克,驗後總淨重為陸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十三、十四行之記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6.544公克,驗後淨重6.497公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康庭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總淨重為陸點伍肆肆公克,驗後總淨重為陸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6.544公克,驗後淨重6.497公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係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第二段內所記載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原為「陸包」及「6包」之記載,顯係「伍包」及「5包」之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